一些公司,特别是子公司比较多的集团公司,常常让员工出任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有一些公司,让公司之外的人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员工离职之后,或者公司之外的人不再愿意担任法定代表人,要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公司拒不变更。《公司法》对类似情况没有规定,公司登记条例、办法也没有相应的规定。
很多法院认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些当事人为了实现目的,不得不另辟蹊径。在王惠廷与巴州赛瑞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瑞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纠纷中,也涉及这个问题。2011年3月,曹永刚聘请王惠廷担任赛瑞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1日,曹永刚用王惠廷身份证办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2011年5月30日,王惠廷辞职离开赛瑞公司,之后与赛瑞公司再无任何关系与往来。因曹永刚聘请王惠廷担任赛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永刚用王惠廷身份证办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王惠廷多次要求曹永刚变更赛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赛瑞公司一直未办理。后来,赛瑞公司因债务执行问题,法院将王惠廷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王惠廷曾以侵犯其姓名权、名誉权、信用权为由,将曹永刚列为被告,诉讼要求曹永刚办理注销王惠廷赛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登记而停止侵权。新疆巴音郭楞州中院(2016)新28民初84号判决,以曹永刚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王惠廷的起诉。
2018年6月27日,王惠廷向新疆巴音郭楞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赛瑞公司、曹永刚履行公司股东决定并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问题的答复》,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王惠廷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先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再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法院不能强制公司作出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故王惠廷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对王惠廷的起诉不予受理。王惠廷不服向新疆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王惠廷的起诉立案受理。二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的履行问题系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履行股东会决议。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王惠廷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对于王惠廷的起诉应否立案受理。判断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王惠廷的起诉,应依据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予以具体分析。王惠廷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赛瑞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王惠廷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九年,足见赛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惠廷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惠廷的起诉,则王惠廷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王惠廷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新疆巴音郭楞中院立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明确了变更法定代表人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应该受理。这解决了变更法定代表人起诉法院是不是应该受理的问题,接下来的关键问题是法院将如何裁判。《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公司董事长、经理出任。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出董事组成董事会,由董事会选举董事长,公司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这些规定表明由谁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自治事项,原告诉讼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于要求司法权介入公司自治范畴。司法权的职能在于解决纠纷,这是法院的法定义务,但是司法权介入公司自治需要有合法的理由,否则就是对民事权利的过渡干预。这样的理念使得变更法定代表人诉讼在法院受理之后,在判决层面仍然处在“管”与“不管”之间。不破坏公司自治法院就可判决,有损公司自治法院就不该判决,如果属于后者案件即使已经受理了也会被驳回。
通常法院的裁判标准是管公司决议履行行为,不管公司决议行为。当公司有合法有效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只是没有履行实际变更法定程序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变更登记程序。例如,在王惠廷与赛瑞公司案件中,2011年11月15日,赛瑞公司作出《巴州赛瑞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书》(以下简称《股东决定书》),指定曹伟彪担任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但赛瑞公司至今未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我们没有检索到该案的判决,但依常理判断法院依据赛瑞公司《股东会决定书》支持王惠廷的诉讼请求不是难事。如果公司没有股东会决议,法院通常会驳回原告的起诉(驳回诉讼请求更合理),对原告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不予以解决。但是,我们认为,这种解决争议的方式过于僵硬了,这样裁判会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非正义的行为变得顺理成章。
我们认为,对于下列几种情形,人民法院也可以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原告从一开始就不在公司工作,也不是公司股东,只是为他人顶名出任法定代表人,现起诉要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公司自治是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管之间的自治,除此之外的主体不是公司自治主体,也不应当承担自治的责任,更不应当承担他人自治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原告在公司工作过,现在已经辞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其他职务,已经离开公司的,公司对相应职位人员有任命决议或者决定,相关人员在公司治理运营中实际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判定任命决议或者决定、实际行使权利的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判决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
第三,在公司即没有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也没有相应的职位人员任命决议或者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就变更法定代表人作出相应的决议,并完成变更登记程序,否则法院可以判决限制公司行为,比如将公司列入非正常经营公司名单。同时,应当自法院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排除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主体的适格性,因此产生的责任由公司股东承担,或者由对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决议持否定意见的股东、董事承担。法院在这种情形下判决公司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决议是不是干涉了公司自治呢?我们的结论是否定的。原告起诉要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表明已经不愿意为公司出任法定代表人,公司强行要求原告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违背了原告的意志。法律也不能强人所难。公司让一个不愿意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代表公司,不利于公司经营,同时涉嫌公司控制人、股东转嫁经营风险,对这种行为法律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出于公司经营考虑,公司也应当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决议。法院作出要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判决,并不是司法干预了公司自治,因为司法并没干预公司自治的内容,而是时间。另外,法院也没有强制公司作出决议,只是让那些不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决议,股东转嫁经营风险的意图落空,同时提示市场这样的公司并不可信,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平衡原告与公司、公司控制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也是司法对市场交易安全负责一种体现。
(作者:周学,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副主任,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研究员,企业治理中心副主任,专注于公司法、公司治理、公司诉讼。电话:18611013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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